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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茂名昔日“裁判者”今成“阶下囚”----陈文松受贿案宣判 [打印本页]

作者: 新闻观察员    时间: 2017-12-18 11:07
标题: 茂名昔日“裁判者”今成“阶下囚”----陈文松受贿案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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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松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松,男,1966年9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曾先后担任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副院长、茂名市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茂名市委综治办主任、茂名市委政法委员会副书记,住茂名市。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列玉,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琦燕,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文松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管辖侦查终结,并商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移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以一审程序审理本案。2016年4月13日,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松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松及其辩护人朱列玉、韩琦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松在担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茂名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茂名市委政法委员会副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叶某1、黄某1、张某1、黄某2、骆某、罗某1、陈某1、汤某1、林某2、陈某2、罗某2、谭某、陈某3、杨某1等14人钱财以及利用职务之便向黄金途、杨某1等2人索取钱财,共计人民币127万元、港币10万元,具体如下:
1、2006年,被告人陈文松在担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接受叶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叶某1被提拔为信宜市人民法院副院长提供帮助,收受叶某1送给的人民币6万元。
2、2006年,被告人陈文松在担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接受黄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1人事提拔提供帮助,收受黄某1送给的人民币6万元人民币。
3、2007年,张某1(另案处理)为在日常工作中得到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被告人陈文松的关照以及感谢陈文松将其提拔为信宜市人民法院合水法庭负责人,送给陈文松人民币2万元。
4、2007年,黄某2(另案处理)为在日常工作中得到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被告人陈文松的关照以及感谢陈文松将其提拔为信宜市人民法院怀某法庭负责人,送给陈文松人民币3万元。
5、2007年,骆某(另案处理)为在日常工作中得到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被告人陈文松的关照及感谢陈文松将其提拔为信宜市人民法院镇隆法庭负责人,送给陈文松人民币2万元。
6、2007年,罗某1(另案处理)为在日常工作中得到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被告人陈文松的关照以及感谢陈文松将其提拔为信宜市人民法院党组成某、政工科科长,送给陈文松人民币2万元。
7、2006年,被告人陈文松在担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接受陈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1儿子陈某10的人事提拔和工作调动提供帮助,收受陈某1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
8、2006年,被告人陈文松在担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接受汤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汤某1儿子汤斯维入选信宜市人民法院合同制法警提供帮助,收受汤某1送给的人民币6万元。
9、2004年至2006年期间,林某2(另案处理)为在其承建的信宜人民法院工程中得到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被告人陈文松的关照以及感谢陈文松及时审批划拨相关工程款,先后两次送给陈文松共计人民币15万元。
10、2008年,陈某2(另案处理)为在其承建的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工程中得到时任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被告人陈文松的关照,送给陈文松人民币2万元。
11、2004年,被告人陈文松在担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接受罗某2(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罗某2朋友王某与信宜市新宝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提供帮助,收受王某通过罗某2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
12、2007年,被告人陈文松在担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接受黄金途(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黄金途在邓某系列涉黑案中免予出庭作证提供帮助,事后,陈文松以借款为名向黄金途索取人民币10万元。
13、2008年,被告人陈文松在担任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期间,接受谭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兴减刑一案提供帮助,收受谭某送给的港币10万元。
14、2009年,被告人陈文松在担任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期间,接受陈某3(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有关减刑案件提供帮助,收受陈某3送给人民币6万元。
15、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文松在担任茂名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茂名市委政法委员会副书记期间,接受杨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1的茂名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茂名市中准实业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和杨某1涉及茂名市原交通局长潘某贪腐案打探了解案情提供帮助,收受杨某1送给的人民币50万元,事后又以借款为名向杨某1索取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陈文松家属代陈文松向侦查机关退回赃款人民币80万元。陈文松用涉案赃款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股票资金帐户20×××16投资购买股票,分别购买茂名市高凉中路9号大院1号1601房住房一套、茂名市滨海新区环城东路碧桂园城市花园果岭山一街19号住房一套、广州市天河区悦景路12号之一301房住房一套、广州市天河区华悦街36号、38号B1046车位一个。上述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索取他人钱财共人民币127万元、港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文松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叶某1、黄某1、张某1、黄某2、骆某、罗某1、陈某1、汤某1、陈某2、罗某2、谭某等11人的贿赂均没有异议;陈文松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林某2贿赂15万元一节部分有异议,承认收到林某215万元,辩解称其中5万元系林某2为感谢其解决林某2女儿读书问题的感谢费,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该节5万元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陈文松对起诉书指控其索取黄金途人民币10万、收受陈某36万元一节,均承认收到黄金途10万元、陈某36万元,辩解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黄金途、陈某3提供过帮助,该节16万元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陈文松对于起诉书指控其收受杨某1人民币60万元一节,承认收到杨某160万元,辩解称其中50万元系杨某1委托其帮助打理杨某1公司的费用,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杨某1所涉之案件提供过帮助,另外10万元系其向杨某1的借款,该节60万元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此外,陈文松辩解称侦查机关目前扣押、查封其的房产、车位均系其合法财产,其收受的赃款大部分都用于旅游开支,只有少部分用于投资股票。目前,其已经通过家属退赃人民币80万元,如果最终认定120多万,其愿意动员家属积极退赃,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陈文松的辩护人朱列玉、韩琦燕律师的主要辩护观点为:1、起诉书指控陈文松收受杨某160万元一节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陈文松一直否认答应杨某1打探潘某一案的案情,亦没有证据显示陈文松为杨某1打探过案情,陈文松一直强调杨某1留给其50万元是为了让其关照杨某1的公司及家人,协助杨某1的朋友李某7管理公司。杨某1和杨某2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证言均反映杨某1涉案后当时留下5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让陈文松关照杨某1家人及公司,陈文松、杨某1、杨某7三人关于该节的讲法是一致的,目前无任何证据可以否认该节事实。对于杨某1当时是否要求陈文松帮忙打探潘某一案案情一节,杨某1、杨某2二人均没有具体指证陈文松,杨某1之前的证言只是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目前附案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陈文松该节行为属于受贿。此外,另外10万元系陈文松向杨某1的借款,杨某1个人主观推断并不能推断陈文松的主观想法。陈文松涉案时在政法委任职,杨某1所涉的潘某案件在纪委办理,政法委与纪委之间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陈文松没有职务上的便利能够打探到该案案情,退一步来讲,即使陈文松打探了潘某的案情,亦不属于为杨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起诉书以此认定陈文松该节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法律依据,陈文松在收受该60万元时,既没有事先的承诺,亦没有证据证实陈文松是如何实施的,显然不具备构成受贿罪的条件。2、起诉书指控陈文松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茂名市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茂名市中准实业有限公司纠纷案获得胜诉提供帮助,起诉书指控陈文松收受该节50万元构成受贿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审理期间,陈文松任茂名市综治办主任,尚未任政法委副书记,不存在职务上便利,陈文松是否过问过该案现在是一对一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文松过问过该案,根据目前附案证据,该案主管领导过问案情时向审判人员明示的系另一领导的关系,从未提及陈文松过问该案,参与审判人员也均证实该案没有受到陈文松的影响。该案经一审、二审、申诉均维持一审判决,不存在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另外,杨某1留下50万元给陈文松的时没有提及该案,事后亦没有提起该案,起诉书指控陈文松收受50万元及向杨某1借款10万与该案有关证据不足,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起诉书指控陈文松收受黄金途人民币10万元、陈某36万元构成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金途指证称陈文松系邓国树涉黑案主审法官与案件基本事实完全背离,陈文松既不是该案的主审法官,亦不参与该案审理。目前没有证据证实陈文松曾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黄金途免于出庭作证提供帮助,该案没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证据显示黄金途在该案中必须出庭作证,故黄金途免于出庭作证的前提条件根本不存在,陈文松与黄金途系同学关系,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此外,陈某3指证其送钱给陈文松是为了让陈文松为有关案件减刑提供帮助,却无法提供减刑案件的罪犯具体名单,其证据无法证实陈文松收受6万元与帮助他人减刑上的关联性,该节证据链亦缺失。4、陈文松系在办案机关尚没有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此外,陈文松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院对陈文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文松在担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茂名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茂名市委政法委员会副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叶某1、黄某1、张某1、黄某2、骆某、罗某1、陈某1、汤某1、林某2、陈某2、罗某2、谭某、陈某3等13人钱财以及利用职务之便向黄金途索取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款项合计人民币67万元、港币10万元,具体如下:
1、2006年,被告人陈文松在担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接受叶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叶某1被提拔为信宜市人民法院副院长提供帮助,收受叶某1送给的人民币6万元。
2、2006年,被告人陈文松在担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接受黄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1人事提拔提供帮助,收受黄某1送给的人民币6万元。
3、2007年,张某1(另案处理)为在日常工作中得到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被告人陈文松的关照以及感谢陈文松将其提拔为信宜市人民法院合水法庭负责人,送给陈文松人民币2万元。
4、2007年,黄某2(另案处理)为在日常工作中得到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被告人陈文松的关照以及感谢陈文松将其提拔为信宜市人民法院怀某法庭负责人,送给陈文松人民币3万元。
5、2007年,骆某(另案处理)为在日常工作中得到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被告人陈文松的关照及感谢陈文松将其提拔为信宜市人民法院镇隆法庭负责人,送给陈文松人民币2万元。
6、2007年,罗某1(另案处理)为在日常工作中得到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被告人陈文松的关照以及感谢陈文松将其提拔为信宜市人民法院党组成某、政工科科长,送给陈文松人民币2万元。
7、2006年,被告人陈文松在担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接受陈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1儿子陈某10的人事提拔和工作调动提供帮助,收受陈某1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
8、2006年,被告人陈文松在担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接受汤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汤某1儿子汤斯维入选信宜市人民法院合同制法警提供帮助,收受汤某1送给的人民币6万元。
9、2004年至2006年期间,林某2(另案处理)为在其承建的信宜人民法院工程中得到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被告人陈文松的关照以及感谢陈文松及时审批划拨相关工程款,先后两次送给陈文松人民币15万元。
10、2008年,陈某2(另案处理)为在其承建的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工程中得到时任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被告人陈文松的关照,送给陈文松人民币2万元。
11、2004年,被告人陈文松在担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接受罗某2(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罗某2朋友王某与信宜市新宝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提供帮助,收受王某通过罗某2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
12、2007年,被告人陈文松在担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接受黄金途(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黄金途在邓某系列涉黑案中免予出庭作证提供帮助,事后,陈文松以借款为名向黄金途索取人民币10万元。
13、2008年,被告人陈文松在担任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期间,接受谭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兴减刑一案提供帮助,收受谭某送给的港币10万元。
14、2009年,被告人陈文松在担任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期间,接受陈某3(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有关减刑案件提供帮助,收受陈某3送给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陈文松与杨某1、杨某2系朋友、老乡关系,平时交往密切。2013至2014年1月,陈文松担任茂名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期间,陈文松受杨某1所托,为杨某1的茂名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茂名市中准实业有限公司合伙纠纷诉讼一案提供帮助,陈文松利用职位、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向负责审理该案的茂名市茂南区法院相关人员打听、过问案情。期间,陈文松逢年过节时均接受杨某1所送的红包,并接受杨某1的邀请,由杨某1或杨某1的公司支付费用,与杨某1、杨某2等人多次外出旅游,案发前,陈文松退给杨某1旅游费用人民币4.8万元。约2014年11月,陈文松在担任茂名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茂名市委政法委员会副书记期间,杨某1因牵涉他人F·B案件被茂名纪委约谈后,在离开茂名外出避风头前留给陈文松、杨某2二人人民币各50万元,希望陈文松能够在杨某1离开茂名期间协助管理杨某1的公司以及帮忙打听杨某1所牵涉他人F·B案件之具体情况,陈文松将该50万元投入股市。根据目前附案证据,无法认定陈文松是否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杨某1打听杨某1所牵涉他人F·B案件之情况并反馈给杨某1之行为。2015年初,茂名市实行公车改革,陈文松平时使用的公车被单位收回,遂向杨某2提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车,杨某1出于对陈文松给予其的帮助的感谢以及双方良好的关系之原因,答应并提供给陈文松人民币10万元,但杨某1没有向陈文松明示其系为了感谢陈文松对其的帮助而将10万元送给陈文松。2015年10月,陈文松案发被茂名市纪委采取“双规”措施,陈文松至今没有偿还上述60万元给杨某1。
案发后,陈文松家属代陈文松退回赃款人民币80万元。侦查机关在办案期间依法冻结了陈文松名下的股票帐户,查封了位于茂名市高凉中路9号大院1号1601房住房一套、茂名市滨海新区环城东路碧桂园城市花园果岭山一街19号住房一套、广州市天河区悦景路12号之一301房住房一套、广州市天河区华悦街36号、38号B1046车位一个。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陈文松名下的股票帐户进行了续冻。
上述受贿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定管辖决定书、关于陈文松在茂名纪委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主要内容为:被告人陈文松涉嫌犯受贿罪一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8日指定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管辖侦查。经在纪委双规点对陈文松问话初查,陈文松供认在担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茂名市中级法院副院长期间,收受叶某1、黄某1、张某1、黄某2、骆某、罗某1、陈某1、汤某1、林某2、陈某2、罗某2、陈某3、谭某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10日,侦查机关决定对被告人陈文松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同月14日对陈文松刑事拘留,同月31日逮捕陈文松。案件侦查终结后,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移送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3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按一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中共茂名市纪律检察委员会出具的说明,2015年10月27日,茂名市纪委根据举报对时任茂名市政法委员会副书记、茂名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陈文松采取“双规”措施进行调查。接受调查期间,陈文松坦白交代纪委已经掌握的其收受林某2、黄某1、叶某1、黄某2、骆某、张某1、罗某1、陈某2等人共计人民币38万元的犯罪事实;交代纪委尚没有掌握的其收受汤某1、陈某1、王某、黄金途、谭某、杨某1、杨某2、陈某3、林某4共计人民币91万元、港币10万元、美金1万元的犯罪事实。此外,茂名纪委在调查期间还发现陈文松在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开发票等形式套取公款人民币共计112.2万元,收受信宜拍卖行相关领导所送人民币24万元,但陈文松拒不交代该节问题,目前起诉书亦没有指控陈文松该节T·W、受贿犯罪。
2、查封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冻结犯罪嫌疑人金融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赃证款物物品清单、查封裁定,主要内容为: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查封了陈文松位于茂名市高凉中路9号大院1号1601房住房一套(注:登记在陈善杰名下)、位于茂名市滨海新区环城东路碧桂园城市花园果岭山一街19号住房一套(注:登记在华某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悦景路12号之一301房住房一套(注:登记在陈华轩名下)、广州市天河区华悦街36号、38号B1046车位一个(注:登记在陈某12名下)。冻结了陈文松名下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茂名油城六路证券营业部的股票资金账号:20×××16资金账户,以及证券账号沪A:A492359761、深A:0157244122。此外,陈文松家属已代陈文松向侦查机关退赃人民币80万元,目前已经移送扣押在案。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陈文松名下的股票帐户进行了续冻。
3、干部任免表、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陈文松任职材料,主要内容为:被告人陈文松出生于1966年9月25日。2003年10月-2008年4月期间任信宜市人民法院党组书记、代院长、院长、审委委员、审判员;2008年2月-2012年4月28日期间担任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委委员、审判员;2012年3月28日任茂名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014年1月9日任茂名市政法委员会副书记。
4、证人罗某2、罗某3、吴某、杨某2、杨某3、王某、谢某、许某、刘某1、黄金途、叶某1、杨某1、张某1、朱某1、陈某3、杨某4、张某2、李某1、廖某、汤某2、何某、林某1、郭某、陈某4、陈某5、曾某、陈某6、陈某2、甘某1、华某、黄金途、黄某2、黄某3、黄某4、李某2、李树云、骆某、谭某、翁某、杨某5、黄某1、罗某1、陈某1、汤某1、严某、李某3、黎某、陈某7、陈某8、陈某9、杨某6、甘某1、刘某2、莫某、叶某2等人户籍、身份证明、工作证、杨某2律师证、广东文某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主要内容为:反映上述证人的身份、工作基本情况。
5、会议记录、中共信宜市委组织部、人大常委会、信宜市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干部调动通知等信宜市人民法院人事讨论记录、任免文件,主要内容为:反映陈文松在担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主持党组会议讨论、推荐叶某1、黄某1、张某1、黄某2、骆某、罗某1、陈朝通、汤斯维等信宜市人民法院干警的岗位调整、人事任免、工作安排、调动事宜。
6、林某2承建信宜市人民法院基层法庭工程材料、信宜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叶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上述公司于2004年-2006年中标信宜市人民法院朱砂法庭、怀乡法庭、北界法庭、合水法庭、镇隆法庭审判综合楼工程后,均由林某2实际承建,经核对公司账册,上述项目的工程款分别为:1031614.04元、1115378.82元、1364171.45元、1319327.94元、1498399.20元,上述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已经全部付给林某2。
7、王某与新宝镇政府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重审判决书、终审判决书、案卷材料,主要内容为:2004年-2006年期间,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信宜市新宝镇人民政府诉被告人王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历经一审、重审、两次二审。
8、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基建支付情况材料、施工合同、相关文件、讯问笔录,主要内容:项目经理为陈某2的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中标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工程,2011年1至11月期间,经陈文松批准,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公司支付了四笔工程进度款。
经侦查人员出示陈某2承建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工程相关工程进度表、工程合同、工程款支付审批、增加工程量请示等相关资料给陈文松辨认,陈文松确认了上述资料中其本人的签名。
9、(2008)茂南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2009)茂中法刑执字第442号刑事裁定书、减刑材料、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罪犯周金兴于2008年6月16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9月21日经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给予减刑,刑期执行至2009年9月21日。
经侦查人员出示周某兴相关减刑材料中审批资料给陈文松辨认,陈文松确认了上述资料中其本人的签名。
10、(2007)信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茂中法刑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黄金途涉案材料,主要内容为:2007年8月24日,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树国等17人涉黑一案向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4日,信宜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邓某等17人涉黑案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3月5日,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该案侦查期间,黄金途涉嫌参与其中,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根据上述一、二审判决书记载,黄金途的证言被作为定案证据。
11、(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2013)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情况反映、审理报告、合议笔录、审委笔录等案件材料,主要内容:2013年2月1日,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茂名市中准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茂名市中准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茂名市中准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注:案件审理期间陈文松已调离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到茂名市综合治理办公室任职,该案的相关审批、讨论意见等材料没反映与陈文松直接参与该案)。
12、陈文松购车资料、陈文松与杨某1旅游航班、住宿、杨某1、林某2、杨某2等人的户籍资料,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31日,陈文松以总价人民币280800元订购了1辆2.0T迈腾大众牌小轿车。此外,相关航班、住宿资料反映了陈文松2013年至2015年期间接受杨某1邀请旅游期间乘坐航班、住宿情况。户籍资料反映证人林某2、杨某2、杨某1的身份基本情况。
13、证人叶某1、黄某1、张某1、黄某2、骆某、罗某1、陈某1、汤某1、张某3、陈某2、罗某2、王某、杨某3、甘某2、谢某、严某、谭某、黄某4的证言、自我交代材料,该节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陈文松关于该节受贿犯罪事实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吻合,陈文松一审庭审中对于该节受贿犯罪事实亦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故不展开详述,该节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叶某1承认2007年1月为了得到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的陈文松帮助提拔,送给陈文松人民币6万元,然后被提拔为信宜市人民法院副院长。证人黄某1承认2007年为了得到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的陈文松帮助提拔,送给陈文松人民币6万,然后被提拔为信宜市人民法院党组成某、审委委员、审监庭庭长。证人张某1承认2007年3月为了得到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陈文松的关照以及感谢陈文松将其提拔为基层法庭负责人,送给陈文松人民币2万元。证人黄某2承认2007年4月为了得到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陈文松的关照以及感谢陈文松将其提拔为基层法庭负责人,送给陈文松人民币3万元。证人骆某承认2007年春节前为了得到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陈文松的关照以及感谢陈文松将其提拔为基层法庭负责人,送给陈文松人民币2万元。证人罗某1承认2007年1月为了得到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陈文松的关照以及感谢陈文松将其提拔为党组成某、政工科科长,送给陈文松人民币2万元。证人陈某1承认其为了在信宜市人民法院工作的儿子陈某10的人事提拔、工作调动事宜,送给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的陈文松人民币2万元;证人罗某1证言反映其根据陈文松的授意,为陈某10的提拔和调任茂名中院提供帮助。证人汤某1承认为了让其儿子汤斯维顺利入选信宜市人民法院合同制法警,送给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的陈文松人民币6万元;证人张某3反映其根据陈文松的授意,为汤某1的儿子汤某3入选信宜法院合同制法警提供帮助。证人陈某2承认2008年为了得到时任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陈文松对其承建的茂名中院办公楼工程的关照,送给陈文松人民币2万元。证人罗某2、王某承认为了得到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的陈文松对信宜市新宝镇人民政府与王某合同纠纷一案的关照,送给陈文松人民币5万元;证人杨某3、甘某2、谢某、严某均证实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的陈文松利用职务之便过问了信宜市新宝镇人民政府与王某合同纠纷一案。证人谭某承认2008年为了罪犯周某兴减刑一案,送给时任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陈文松港币10万元;证人黄某5证实陈文松曾经过问过其承办的周某兴减刑一案。综上,该节证人证言反映陈文松在任职期间共收受贿赂合计人民币36万元、港币10万元。
14、证人林某2的证言、自书材料,主要内容:我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实际承建了信宜市人民法院怀乡、合水、朱砂、镇隆、北界等五个法庭的综合楼工程,为感谢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的陈文松对我承建这5个法庭综合楼工程的关照和支持,我先后两次送给陈文松人民币15万元,第一次是2005年年中的一天,我在承建怀乡、合水法庭综合楼工程,领取了200多万元工程款后,在信宜市金鼎酒店与陈文松一起吃饭的时候送给陈文松现金人民币10万元;第二次是2006年年底,我在承建朱某2、北界、镇隆三个法庭综合楼工程,领取了300多万元工程款后,在茂名市国际酒店附近送给陈文松现金人民币5万元。在我承建信宜市人民法院上述法庭综合楼工程过程中,信宜市法院每次都能及时足额支付我工程款,使我工程进展很顺利,我送钱给陈文松就是为了感谢陈文松在我承建上述法庭工程过程中对我的关照以及如期支付我工程款。此外,2007年、2008年两年春节,出于朋友关系,我各送现金5000元红包给陈文松贺年;2005年至2008年中秋节前,我都会送一些酒、茶叶等礼品给陈文松
经侦查人员出示林某2承建上述5个法庭的工程合同、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验收资料给陈文松辨认,陈文松确认了上述资料中其本人的签名。
15、证人黄金途的证言、自书材料,主要内容为:2007年期间,我因涉及邓国树黑社会组织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来被取保候审。邓国树案后来移送信宜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我因为知道一些关于邓国树涉黑的事情,案件审理期间害怕被信宜法院要求出庭作证而遭到黑社会的打击报复,于是我就四处打听,得知信宜市法院的院长是我高中时的同班同学陈文松后,我就联系陈文松,将我涉案的基本情况、担心的问题告诉陈文松,希望他不要让我出庭作证以免事后遭到黑社会报复,并表示事后一定会酬谢他,陈文松表示大家同学一场,会尽量关照我。邓国树涉案在信宜法院审理期间,我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受到其他牵连。经历过这件事后,我与陈文松的联系较之前多了。2008年期间,陈文松在广州打电话给我,称他在广州购买的房子正在装修,资金紧张,向我借10万元,我想到之前因为涉邓国树一案得到陈文松帮助还没有正式感谢他,就在电话中表示要将10万元送给陈文松表示感谢;后来,我与陈文松在广州约定地点,将10万元送给陈文松,并当面表示感谢他之前在邓某的关照,当时陈文松是自己驾车前来约定地点的,收钱的时候陈文松没有说什么,他没有向我出具借条、欠条之类的凭证,也没有表示什么时间归还,至今也没有归还,我也没有向他索要过,这10万是我送给他的。
16、证人刘某1、李某4、朱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7年期间,黄金途因涉及邓国树黑社会组织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来被取保候审。
17、证人莫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00年至2010年期间担任信宜市人民法院刑庭庭长。邓树国涉黑案由信宜市人民法院刑庭审理,我是该案的审判长,当时信宜市人民法院的院长是陈文松陈文松当时非常重视该案审理工作,合议庭审理过程中曾经向他汇报过案件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证人证言等情况,他也向合议庭了解过案件的案情,由于时间太久,具体的汇报、了解情况记不清楚了。
18、证人陈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我在茂名市监狱任刑罚执行科科长,负责帮监狱的犯人上报减刑假释材料,当时陈文松任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分管审监庭工作的,我们报送的减刑假释材料要经过陈文松审批之后才能够减刑及确定减刑的刑期,由于有了工作上的联系,我们就互相认识了。任职期间,我为了帮犯人顺利减刑,分两次先后送给陈文松人民币6万元。第一次是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我在陈文松的办公室对他说我们监狱有一批减刑假释材料要送到了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请他审批时候多多关照,顺利审批能帮这些人减刑,陈文松当时就表示答应,并称自己刚刚分管减刑工作,大家互相支持。我递给陈文松一份写着四、五个减刑人员姓名的名单(具体名字不记得了)和一个用普通牛皮信封装着的3万元现金给他,陈文松没说什么,他接过名单和信封后,我就离开他办公室。第二次是在2009年年底,也是在陈文松的办公室,我递给陈文松一份写着四、五个需要减刑人员名字的名单,向他表示希望他多多关照这几个需要减刑的人。陈文松接过名单看了看,也没说什么,然后我把一个用普通牛皮信封装着的3万元现金放在他桌面上就离开了他的办公室。我分两次递给陈文松的减刑人员最终都顺利得到减刑。
19、证人杨某1的证言、自书材料,主要内容为:我是茂名市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2012年我通过老乡杨某4的介绍认识陈文松,当时陈文松刚从茂名市中级法院副院长调任茂名市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泰源公司与茂名市中准实业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正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当中。我在与陈文松交往过程中,与陈文松商量过泰源公司与中准公司的诉讼,并请求陈文松帮忙与茂名区法院领导及有关人员打招呼,陈文松表示答应,后来告诉我他已经向茂南区法院有关人员打过招呼,泰源公司胜算较大,让我放心,陈文松具体如何打招呼我不清楚。该案一审泰源公司胜诉,中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我请陈文松继续在二审期间帮忙,陈文松表示答应,至于陈文松具体如何帮忙我不清楚。最终,茂名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一、二审期间,陈文松一直为我出谋划策,最终我公司顺利胜诉,我非常感谢陈文松在该案诉讼过程对我的帮忙。2013年至2015年期间,我多次组织公司的一些重要成某出去旅游,每次我都邀请陈文松、杨某2一起去,旅游费用由我公司支付,共去了7次,每人花费约9.8万元,陈文松后来退给我4.8万元,余下的5万元没有退给我。
2014年6、7月期间,茂名市交通局原局长潘某因涉腐被调查,同年11月,茂名纪委通知我到纪委问话,我因为承建的市民大道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受到潘某的索贿,迫于无奈曾经送给潘某600万港币,所以很担心,当时我准备到外地躲一段时间,就找陈文松与杨某2商量,陈文松与杨某2均建议我到纪委接受问话,到外地躲也躲不了。几天后,我到纪委接受了两天的问话,从纪委谈话点出来时已经是晚上,我打电话给司机李某5、陈文松、杨某2,约在一起在茂名市高品味酒店吃饭。吃饭期间,我表示非常害怕,担心涉案被抓起来,还是想到外地避避风头。于是,我就让司机李某5取走陈文松、杨某2的车钥匙,然后从我车上将我事先准备好的100万分别放到陈文松、杨某2车上,每人50万元。当时我对陈文松、杨某2说,在我离开茂名期间,在茂名的事情就拜托他们,给他们留点经费,请他们帮我留意和处理有关潘某案件的事情,同时照顾一下我公司和我家里的事情。陈文松原系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当时是茂名市政法委副书记,我留50万元给他,是希望他帮我打探潘某案件的消息,为我协调相关方面关系,好让我早日放心返回茂名。杨某2是律师,当时一直在帮忙处理我哥哥杨金华因欠债跑路后的麻烦,留50万元给杨某2就是给他处理这些麻烦的费用,另一方面如果家里有什么事好让杨某2帮忙处理。事后,我到外地约两个月,陈文松有一次打电话告诉我,称他已经了解过,我是在香港送钱给潘某的,而且是被索贿,应该没有事,让我放心回茂名。收到陈文松的消息后,我才敢放心回茂名。陈文松在此事中到底是否花钱,如何协调关系我不清楚,只要他让我放心回茂名,我就达到目的了,所以我回来后也没有问陈文松花了多少钱,还剩余多少钱,陈文松也没有将这50万元退回给我。我回到茂名二、三个月后,陈文松有一次告诉我,称50万元没有使用,他已经将50万元投入股市,结果被套住了,我对陈文松说,那就算了,即表示将50万元送给陈文松陈文松当时没有什么表示。我之所以愿意将50万元送给陈文松,主要是因为陈文松在我公司诉讼中以及在我涉及潘某案中为我打探过消息、协调过关系,加上陈文松当时是政法委副书记,我也希望与他保持良好关系,所以才表示将50万元送给陈文松。此外,从认识陈文松以来,逢年过节的时候,我分多次送过约7、8万元的红包和价值20多万元的礼品给陈文松
2015年年初一天,陈文松打电话向我借款10万元购车,我当时认为以陈文松的经济条件,不可能买辆车都需要向我借钱,他其实就是以借为名向我索要10万元,考虑到陈文松在我公司诉讼过程以及我本人涉及的潘某案中曾经帮过我,与我关系一直很好,我就表示答应,然后将10万元交给陈文松陈文松一直没有将该10万元还给我,我也没有向其索要回该10万元。我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送钱给陈文松的。
审查起诉阶段,证人杨某1表示其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属实,其当时留50万元给陈文松主要是希望陈文松在其离开茂名期间,能够帮其照顾公司,协调李某7管理好公司,同时顺口提起要求陈文松打听潘某案件和协调关系。其离开茂名后约一个月,陈文松打电话告诉其,系被索贿,且地点在境外,问题不大,可以放心回茂名。事后,陈文松告诉过其已经将50万元投入股市,准备退出来还给其,其表示让陈文松继续放在股市看行情能否赚钱,不用急着还。
20、证人杨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系广东文某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我与陈文松从小就认识,系老乡、好友关系。2011年底或2012年初,在陈文松任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期间,在一次吃饭期间陈文松称要去美国参加培训,当时我身上刚好有1万元美金,就在吃饭后送给了陈文松,虽然我当时送钱给陈文松是希望与陈文松继续保持良好关系,但我在工作上从来没有要求他帮助过我做什么,他也没有具体帮助过我什么。杨某1是茂名市泰源投资公司理事长,我和杨某1也是老乡关系,我和杨某1、陈文松三人均系好友关系。2014年底或2015年初的一天晚上,杨某1因为涉及潘某案被茂名纪委约谈结束刚出来,他叫我与陈文松一起去纪委办案点接他,然后一起到茂名高品位酒店吃宵夜。吃宵夜过程中,杨某1对我和陈文松说他涉及潘某案,感到很悲观,想出去躲一段时间,等事情过了再回来,在他离开茂名期间,想让我照顾他公司和家人,同时让陈文松帮他留意、打听潘某案中牵涉到其的案情,并叫陈文松在这件事情上去和相关领导打招呼、提供帮助,帮他渡过难关。期间,杨某1叫其司机李某5取走我与陈文松车的钥匙,并吩咐李某5分别把一箱东西放在我们小汽车的后备箱里面。吃完宵夜回家后,我打开小汽车后备箱,见到里面有人民币50万元。杨某1让李某5放在陈文松车里的应该也是钱,但我不清楚是多少,也没有见到李某5放进去,事后我们也没有讨论过这个问题,我也没有问过杨某1或陈文松。我也不清楚事后陈文松是否帮杨某1打听、了解过潘某的案情,以及是否和相关领导打招呼。此外,有一次我和杨某1、陈文松在杨某1公司食堂吃饭期间,我们曾就杨某1公司合伙纠纷案进行过交流,我当时建议就案件中相关承诺书的印章问题报警处理。杨某1也让陈文松在诉讼中尽量帮忙,打听、过问一下案件情况,向有关法院的领导打招呼,陈文松当时表示回去考虑考虑,尽量帮忙。后来陈文松在杨某1公司的合伙诉讼中如何帮助杨某1我不清楚,他们也没有向我们说起过。杨某1留给我的50万元是想让我帮他照顾公司和他的家人,我帮他大哥杨金华处理了许多债务纠纷,杨某1留给我的50万元我用于生活开支,没有退还给杨某1。杨某1出去约一个月就返回茂名,回来后又约我与陈文松一起吃饭,但没有谈潘某案以及杨某1公司的诉讼案,具体谈什么内容记不起来了。
审查起诉阶段,杨某2称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属实。承认2011年底或2012年初曾经送给陈文松美金1万元。2014年底或2015年初杨某1因涉潘某F·B案被纪委约谈出来晚上,曾经约其与陈文松一起在茂名高品名酒店吃宵夜,期间杨某1表示因为涉案要离开茂名一段时间,要求其帮忙照看公司和家人,同时让陈文松帮忙留意潘某案件中涉及到杨某1的消息、同时协助李某7管理好公司,没有具体讲到叫陈文松如何帮忙,至于陈文松后来是否帮忙其也不清楚,因为时间太久,杨某1与陈文松的具体谈话内容记得不是很清楚。
21、证人李某5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杨某1的司机。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1被茂名纪委约谈了两天,杨某1从纪委约谈地点出来后,与杨某2、陈文松一起到茂名市高品味酒店吃宵夜,期间他们用家乡话交流,我听不明白他们在谈什么内容,杨某1谈着谈着就哭了起来。接着杨某1用普通话告诉我,他不想待在茂名,想要出去走走,并让我取走陈文松与杨某2的车钥匙,然后从杨某1车上取出预先准备好的两箱钱,每箱各50万元,分别放到陈文松、杨某2的小汽车的后备箱里面,然后将车钥匙交还回给陈文松与杨某2。吃完宵夜后,他们就各自开车离开酒店回家。
22、证人黄某3、刘某2、陈某4、李某2、林某1、陈某5的证言、自书材料,主要内容为:该节证人证言反映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茂名市中准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人陈文松曾经通过时任茂南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林某1、院长陈某5打听、过问过该案,陈某5、林某1在案件审理过程亦将涉案的原、被告双方的背景,过问、关注该案的相关情况以及材料转告、转交相关办案人员,要求办案人员要守住底线,严格办案纪律、依法办案。
23、被告人陈文松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纪委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1)被告人陈文松供认在担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干警及干警家属叶某1、黄某1、张某1、黄某2、骆某、罗某1、陈某1、汤某1给予的钱物共人民币29万元,为相关干警在人事提拔、工作安排、调动方面谋取利益;供认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王某通过罗某2给予的钱财人民币5万元,干预、过问相关案件;供认在担任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工程承包项目经理陈某2人民币2万元、谭某港币10万元,为陈某2承包工程提供关照以及为周某兴减刑一案提供帮助。综上,该节陈文松共供认收受钱财合计人民币36万元、港币10万元,陈文松该节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亦有陈文松自书材料附案印证,庭审中,被告人陈文松对于起诉书指控其该节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2)关于起诉书指控其收受工程开发商林某2贿赂款人民币15万元一节,陈文松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担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林某2实际承建了信宜法院下属5个法庭的办公楼基建工程,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我没有为难林某2,所有的工程款我都如期足额支付给林某2,期间曾经为其出面协调过信宜市财政局尽快划款到信宜法院以便尽快支付林某2工程款,为感谢我对其关照,林某2分两次共送给我15万元,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5万元。另外,在林某2承办怀某法庭工程期间,我曾帮忙让林某2的女儿进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读书,林某2送给我的15万元里面,其中的5万元既有我对其工程给予了关照的原因,也有感谢我帮其女儿联系学校的原因。我收林某2的15万元,我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了。我没有将该15万元退回给林某2或其家属。关于该节我之前交代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我今天所讲为准,我在信宜法院系统工程建设中,利用职权收受林某215万元的总体事实是准确的。
侦查阶段后期、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一审庭审中,陈文松辩解称其收受林某2的15万元中,其中5万元系林某2为感谢其帮助林某2女儿就读中南财政政法大学送给其的,不是为了承建工程之事。
此外,在附案的陈文松的自书材料中,陈文松自书承认林某2为感谢其的支持,分两次送给其人民币15万元。
(3)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松收受黄金途人民币10万元一节,陈文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担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2006年年底或2007年年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的一天,我高中同班同学黄金途打电话给我,向我咨询在刑事案件中有哪些情况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我问黄金途发生了什么事,黄金途称他是一个涉黑案件的受害人,他已经在公安局做过证,但他不想出庭作证,害怕事后遭到报复。我告诉黄金途如果不是关键证人是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后来黄金途涉及的案件由茂名中院指定由信宜市法院管辖,我去刑庭找负责该案的莫某了解黄金途案件的情况后,在开庭之前打电话告诉黄金途他是可以不用出庭作证的,黄金途表示谢谢我的关照,后来该案在信宜市法院审理期间,黄金途没有出庭作证(注:关于向信宜市刑庭过问黄金途案件一节,陈文松亦供认系在黄金途案件被指定到信宜市人民法院管辖之前向信宜市法院刑庭同志过问,具体问谁记不清楚)。
2008年,黄金途请我到广州喝喜酒时,黄金途关心我家里的一些情况并称有需要的可以找他帮忙。大概过了两个月,我因装修广州的房子资金紧张,便打电话向黄金途借款10万元。黄金途表示答应并亲自把10万元送到广州交给我。这10万元是我向黄金途借的,但我们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也没有写借据。借钱后过了三、四年,有一次我在茂名和黄金途一起吃年例时,我表示准备过几天将10万元还给黄金途,黄金途说不用还了,算是他支持我的钱,意思是将10万元送给我,我没有拒绝,往后就没有再提还钱给黄金途一事,至今一直都没有还钱给黄金途(关于还钱一节,陈文松亦供认过其还是打算还钱给黄金途的,只不过是想等到经济宽裕的时候再还,但因为很少碰到黄金途,所以一直没有再把想还钱的想法告诉黄金途)。
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陈文松均坚称黄金途一节10万元系借款,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过黄金途。
此外,在附案的陈文松的自书材料中,陈文松自书承认其受黄金途之托,在信宜法院审理黄金途牵涉其中的案件过程中,曾经向信宜法院刑庭了解过案件情况,然后将不用出庭作证的情况告诉过黄金途。
(4)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松收受陈某3人民币6万元一节,陈文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担任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分管刑事审判和审判监督庭期间。陈某3是化州监狱刑罚执罚科的科长,他到茂名市中级法院报送减刑假释案件时到过我办公室拜访我而相互认识。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3来到我办公室,自我介绍说他是化州监狱刑罚执罚科的新科长,有一批减刑假释案件已经报到茂名中院审监庭,请我多支持的他工作,不要退太多,不然他会没面子,工作很难开展。我对陈某3说我也是第一次分管减刑假释工作,减刑假释案件以他们的工作为主,我们只是负责法律把关。陈某3临走之前递给我一个信封,并对我说,有几个熟人的减刑假释案件希望我关照一下。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陈某3离开后我打开信封,发现里面有3万元和一张名单,名单上列着四、五个减刑假释对象的名字,具体是什么名字我不记得。过了半年,大概是2009年年底的一天,陈某3再一次来到我办公室,称最近又有一批减刑假释案件报送到茂名中院,希望我多支持他的工作,有几个减刑假释的对象是他的熟人,希望我帮他把把关,关照一下。说完陈某3把一个印有“化州监狱”字样的信封和一张写着四、五个减刑假释对象名字的纸条一起递给我。陈某3离开后我打开信封,发现里面有3万元。我当时是茂名中级法院的副院长,分管审监庭的工作,重大、涉黑、减刑幅度大的案件均由我最后审批。陈某3送6万元给我是为了让我关照他的熟人,希望我审批通过他的熟人的减刑假释案件。对于陈某3两次交给我的减刑假释名单,我是抱着一种顺水推舟的心态的,能通过的人我就让他通过,不能通过的人我在了解原因后把原因告诉陈某3。陈某3送给我的6万元我都已经用于个人消费。
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陈文松辩解称其收受陈某36万元系违纪,其没有具体帮陈某3请托的什么人减过刑,不属受贿。
此外,在附案的陈文松的自书材料中,陈文松自书承认陈某3为了罪犯的减刑问题请求其关照并送给其人民币6万元。
(5)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松收受杨某1人民币50万元、索取人民币10万元一节,被告人陈文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杨某1系我老乡,是一名老板,在茂名成立有多家公司,经营石油、化工等产业,我们很早就认识。2014年,茂名市交通局原局长潘某因涉嫌贪腐问题被纪委调查,杨某1因为涉案被纪委约谈出来后,通知我和杨某2一起到高品味吃饭。期间,杨某1告诉我们他曾经送给潘某港币五百万元,他害怕事情一时无法了结,想到外面去避避风头。吃完饭后,杨某1对我和杨某2说“我留点费用给你们两个”,然后让我和杨某2将各自的小车钥匙交给他司机李某5,过了一会李某5将小车钥匙交回给我,大家就各自离开了。过了两、三天之后,我才记起杨某1称留给我费用一事,我就打开我的小车尾箱,发现里面多了一个纸箱子,里面装着人民币五十万元。我打电话给杨某1,问他为什么留了这么多费用给我。杨某1称这笔费用先放在我这里保管,必要时需要我帮他处理相关的事情,到时他会通知我。大概过二十多天,杨某1返回到茂名,我在一次与杨某1吃饭的过程中私下问杨某1,他之前留给我的那笔费用,即50万元如何处理。杨某1称先放在我那里,以后再说。又过了一个月左右,我将那50万元全部投入买股票,结果被套牢了。我将情况告诉杨某1,资金很紧张,我没有钱退还给杨某1。我将用该笔50万元购买股票被套牢一事告诉杨某1,然后我们之间一直就没有再提起这50万元,我也没有把这50万元还给杨某1。杨某1当时是因为牵涉到潘某案到外地去避风头,所以他安排李某7负责帮他管理公司,杨某1分别留给我和杨某2一些经费,按我的理解是希望我和杨某2在他离开茂名期间,如果他或者他的公司因为潘某案有什么麻烦,让我和杨某2利用我们的人脉关系帮助他处理一些关系的备用钱。至于杨某1留给杨某2多少钱我不清楚。杨某1与我没有任何案件上的联系,杨某1本人没有就他牵涉的案件要求过我或者要求我向相关领导、办案人打招呼,也没有就他公司合伙纠纷诉讼案件要求我或者要求我向相关领导、办案人员打招呼。
2014年或2015年,茂名市实行公车改革,单位配给我的公车要收回,我准备购买一辆新的小车,当时我手头资金不够,大概还差10万元,于是我就打电话向杨某1借款10万元购车,杨某1立即表示答应并将10万元交给我。过了两、三天,我就用这10万元来购买了一辆迈腾小车。我没有写借据给杨某1,也没有与杨某1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至今还没有还钱给杨某1,杨某1也没有催我还钱,这10万元是我与杨某1之间的借款,这笔钱我是一定会还给杨某1的。我与杨某1之间50万元、10万元的问题,都是我与杨某1之间的私人问题,我认为不违纪、不违法,我手头宽裕后是会将这60万元还给杨某1的。
2012年至2015年期间,我和杨某2、杨某4、杨某1、李某7五人多次外出旅游,其中国内7次,国外1次。每次我们都是五人一起,有时候杨某1公司的一些员工也参与,所有人员的旅游费用都是杨某1本人或杨某1公司支付。我不知道上述旅游花了多少钱,没统计过,都是杨某1或杨某1公司帮我支付了相关费用。八项规定出台后,我把我参与的1次出国旅游费用4万元和到东北旅游费用1万元共5万元退回给杨某1,杨某1为了讨吉利,只收了我48000元,退回2000元给我。
此外,我在2012年中秋节前我收了杨某1一个红包,金额是6600元或6800元和一盒月饼或茶叶;2013年春节前,我收了杨某1一个红包,金额是8600元或8800元和两瓶红酒;2014年春节前,杨某1分别送给我岳父、岳母和我儿子陈某12各一个红包,具体数额我不清楚。逢年过节给朋友或长辈送红包是当地一种风俗,我是杨某1的朋友,所以他在春节、中秋送红包给我,2014年是因为我家庭出现矛盾,杨某1为了调和我的家庭矛盾、安慰我的岳父、岳母,所以才送红包给我岳父、岳母和我儿子陈某12。我没有为杨某1办过什么事,没有为杨某1打过招呼,杨某1没有因为他公司官司的事情找过我,我之前在纪委交代2011年我曾经为杨某1的案件向茂南区法院打过招呼一事不属实。杨某1的公司被起诉和审判时我一开始不知情,直到2013年我调到茂名市综治办工作的时候,有一次我和杨某1吃饭时,杨某1才向我讲起这件事,但我没有参与过杨某1公司官司的诉讼过程。杨某1没有把他公司官司的有关材料交给我,我也没有接触过杨某1公司官司的诉讼材料或有关的资料,在杨某1公司官司案件中,我没有为杨某1做过什么事。
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陈文松均辩解称其与杨某1系朋友关系,之前一直一起旅游,其没有利用职务上便利为杨某1提供过帮助,10万元系借款,借款时间离其案发不够五个月,还没有来得及偿还。50万元系杨某1因为涉及潘某案离开茂名期间,委托其用来帮助杨某1处理公司事情的备用资金,其因为使用该50万元购买股票被套,所以来不及偿还,其没有在杨某1涉案一事上为杨某1提供过帮助。
(6)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文松在接受广东省纪律检察委员会调查谈话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至2015年期间,每逢中秋、春节我都会收到杨某1所送的红包、礼物,每年中秋红包金额都是6800元,每年春节红包金额都是8800元,礼品有酒、茶叶、虫草等物品,11次红包共84800元。2013年至2015年期间,杨某1请我与杨某4、杨某2等人及其公司的李某7等人一起到国内旅游7次、国外旅游1次,主要费用都是杨某1承担,具体花费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后来我共退了5万元旅游费用给杨某1。此外,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因为我与妻子闹矛盾,杨某1知道后,为缓和我家庭矛盾,请我与岳父、岳母、儿子一起到其公司饭堂吃饭,饭后送给我岳父、岳母、儿子每人一个红包,数额不清楚,数额不是6800元就是8800元。杨某1逢年过节送给我红包,是因为我在茂名政法系统任职多年,熟悉政法系统的人脉关系,杨某1在茂名经商,公司经常遇到各种问题,我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帮他解决问题,所以他对我及家人送钱送物,邀请我去旅游,想跟我搞好关系。2011年期间,杨某1的公司被别人起诉至茂南区人民法院,杨某1找到我,让我给其出主意,并向茂南区法院相关领导打招呼,说明是我朋友的官司,让他们多多关照,后来杨某1公司胜诉。2015年年初,我向杨某1借了10万元购车,还没有还钱给他。
综合目前附案证据,在充分考量控、辩双方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证据裁判之原则,对于控、辩双方的指控、辩解、辨论意见评判如下:
关于起诉书指控陈文松收受林某2人民币15万元一节的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根据目前附案的陈文松在侦查阶段以及自书材料中关于该节的供述与证人林某2证言一致、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之部分,足以认定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的陈文松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林某2是为了感谢其对林某2承建信宜法院辖区法庭的基建工程的关照,或者退一步说林某2是为感谢其帮助解决林某2女儿读书问题与感谢陈文松对林某2承建的法庭基建工程的关照兼而有之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林某2分两次送给的人民币15万元的,其该节行为符合受贿罪犯罪构成,该15万元应当全部计入陈文松受贿款,陈文松推翻其之前与证人证言相一致、吻合,能够相互印证的供述,辩解称其中5万元系林某2单纯为感谢其帮助解决林某2女儿读书问题所送之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相符,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陈文松向黄金途索要人民币10万元一节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根据目前附案陈文松在侦查阶段以及自书材料中关于该节的供述与证人黄金途、莫某证言一致、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之部分,足以认定时任信宜市人民法院院长的陈文松在明知黄金途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帮助黄金途向信宜市人民法院参与审理黄金途所涉案件的刑事审判庭负责人打听过黄金途涉案情况,并将情况反馈给黄金途,事后,陈文松以装修为名向黄金途提出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但既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在长达差不多八年时间内也没有实际还款行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金途系将10万元送给其的情况下也没有明示拒绝,证人黄金途即指证陈文松系以借款为名向其索要,其在与陈文松的通话中以及将款项送给陈文松时已经明示系为了感谢陈文松对其的帮助将该10万元送给陈文松,故陈文松的该节行为符合索贿或者退一步说符合系事后受贿之情形,构成受贿罪,陈文松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与黄金途该节10万元属借款之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陈文松收受陈某3人民币6万元一节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根据目前附案陈文松关于该节供述与证人陈某3证言一致、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之部分,足以认定时任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分管减刑假释审判业务的陈文松是在明知陈某3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陈某3所送的人民币6万元的,其行为至此已经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至于陈某3具体为哪些罪犯申请减刑、陈某3行贿的资金来源,以及陈文松最终是否实际参与审批了陈某3所请托的减刑案件,均不影响陈文松该节受贿犯罪的构成,该节6万元应当计入陈文松受贿数额,陈文犯辩解称其没有利用职权帮助陈某3请托事项,该节6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陈文松收受杨某1贿赂款人民币50万元的问题,经查,根据目前附案的陈文松关于该节的供述、证人杨某1、杨某2、李某5关于该节的证言一致、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之部分,足以认定该节杨某1留给陈文松的50万元系杨某1因为牵涉到潘某案被茂名纪委约谈后,想离开茂名到外面避风头时留给陈文松的,与之前杨某1的茂名泰源投资发展公司与茂名市中准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无关。又根据杨某1与杨某2一致、吻合,能够相互印证的证言,杨某1留给陈文松50万元既有让陈文松在杨某1离开茂名期间协助管理、照顾杨某1的公司,亦有让陈文松帮助打听潘某案中杨某1涉案情况、帮忙协调关系之目的。此外,杨某1指证陈文松事后为其打探到潘某案其涉案情况并反馈给其。陈文松关于此节承认杨某1留给其50万元,称杨某1留该笔款项给其系为了让其协助照顾杨某1的公司,一直否认杨某1让其帮忙打探潘某案杨某1的涉案情况,亦否认利用职务之便或者利用职位、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杨某1打探到案情反馈给杨某1。此外,根据目前附案证据,杨某1涉案系被茂名纪委约谈后外出避风头期间,陈文松担任的系茂名市委政法委副书记以及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一职,除杨某1证言指证外,目前没有其他附案证据反映陈文松向当时办理潘某案件的茂名纪委打探过潘某案中杨某1涉案情况以及将情况反馈给杨某1,陈文松任职的茂名市委政法委与茂名纪委之间亦无隶属、制约之关系。综上,在既没有相关证据进一步印证杨某1是否牵涉潘某案以及杨某1具体涉案情况,也无相关证据进一步印证杨某1指证陈文松在杨某1留给其50万元后,帮杨某1打探到杨某1牵涉潘某案的具体情况并反馈给杨某1,涉案期间陈文松所任职的单位与办理潘某案机关之间亦无隶属、制约关系的情况下,起诉书指控陈文松利用职务之便受杨某1请托打探、了解潘某案中杨某1涉案情况提供帮助,收受杨某1的50万元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此外,该笔杨某1留给陈文松的50万元,根据目前附案证据已经足以认定系杨某1因为牵涉潘某案被纪委约谈后离开茂名外出避风头时留给陈文松的,与之前杨某1的茂名泰源公司与中准公司合伙纠纷案无关,起诉书指控陈文松接受杨某1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杨某1泰源公司与中准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提供帮助,收受杨某1人民币50万元亦与案件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该笔款项50万元不应计入陈文松受贿数额,陈文松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节辩解、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陈文松以借为名向杨某1索要人民币10万元购车一节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鉴于目前附案证据尚不足认定陈文松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利用职责、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受杨某1请托为杨某1打探潘某案中杨某1涉案情况之行为,故起诉书指控陈文松利用职务之便受杨某1请托打探、了解潘某案中杨某1涉案情况提供帮助,事后以借为名向杨某1索要10万元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陈文松在接受广东省纪委调查期间时在谈话笔录中承认曾经为杨某1泰源公司与中准公司的诉讼出谋划策、受杨某1请托向审理该案的茂南区人民法院相关领导打招呼,茂南区法院的相关证人证言亦证实陈文松在该案审理期间曾经打听、过问过此案,杨某1亦指证陈文松在其公司与中准公司合伙纠纷诉讼过程中受其请托提供过帮助,其在陈文松向其提出借款10万元购车时认为陈文松是以借为名向其索要10万元,其系出于对陈文松在其公司官司与其其本人涉及潘某案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其本人与陈文松的良好关系答应提供10万元给陈文松购车,但杨某1在表示同意借款给陈文松购车的时候,并没有明示系为了感谢陈文松的帮助而将10万元送给陈文松陈文松自归案后一直辩称该笔款项系借款,故根据目前附案证据,虽然已经足以认定陈文松在担任茂名市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一职期间,利用职位、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杨某1公司诉讼案件提供过帮助,但综合考量该笔款项之数额、陈文松借款时间距离其案发仅几个月,时间较短、陈文松与杨某1系朋友、老乡关系、平时交往密切、杨某1虽然主观臆断陈文松是以借为名向其索取,但杨某1没有明示答应借款原因等因素,根据主客观一致、证据裁判之原则,目前证据尚不足以排除陈文松在向杨某1提出借款购车的时候,陈文松主观上的确系其辩解所称:因购车一时资金紧缺而是向杨某1借款之可能性,双方主观上可能存在认识误差,亦不能排除如果杨某1明示是为了感谢陈文松而将该10万元送给陈文松时,陈文松有可能予以拒绝的可能性,故笔款项尚不足以认定是在为杨某1公司的案件提供帮助后,以借为名向杨某1索要的受贿款。陈文松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陈文松该笔款项属受贿款证据不足之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至于陈文松在为杨某1公司与中准公司的诉讼提供帮助期间及之后,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逢年过节时收受杨某1的红包以及接受杨某1的邀请,由杨某1支付费用外出旅游之行为的性质认定,鉴于起诉书对于该节没有起诉指控陈文松该节构成受贿罪,根据不诉不理之原则,本案仅就起诉书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查,但对陈文松该节行为性质不作认定、评价。
关于侦查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涉案财物以及本院续冻的被告人名下股票帐户资产的处理问题,根据目前附案证据,除目前已经扣押在案、被告人陈文松家属代陈文松退赃款人民币80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外,其他被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根据目前附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为赃款、赃物,亦不足以认定全部系被告人陈文松使用赃款、赃物所购买,且被告人陈文松家属目前已经代陈文松退出起诉书指控、依据目前附案证据能够认定为受贿款的款项,故对于上述被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依法不能追缴,分别由查封、冻结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查封的房产、车位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冻结的陈文松名下的股票帐户资产,待案件生效移送执行后由本院依法处理。
综上,根据目前附案证据,依法认定陈文松受贿犯罪事实为:陈文松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人民币10万元,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57万元、港币10万元,共受贿人民币67万元、港币10万元。此外,关于陈文松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文松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办案机关系在已经掌握陈文松涉嫌受贿犯罪线索之后将其羁押到案的,虽然陈文松所供部分事实系侦查机关尚没有掌握,但均与侦查机关掌握的陈文松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故陈文松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陈文松不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松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人民币10万元,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57万元、港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合计受贿人民币67万元、港币10万元,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陈文松到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文松犯受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正确;起诉书指控陈文松受贿数额不准确,予以更正。对于陈文松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意见,已经在分析评析部分给予充分的辩驳,其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于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其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据理不足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文松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T·W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文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文松家属代陈文松退赃款人民币80万元,部分作为认定的陈文松受贿款人民币67万元、港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多余部分用于抵缴对陈文松并处的罚金;侦查机关查封的涉案房产、车位均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冻结的陈文松名下的股票帐户资产,待案件生效移送执行后由本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南利

审判员  武丹莉

审判员  许 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林兴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T·W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T·W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T·W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T·W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T·W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T·W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T·W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T·W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T·W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T·W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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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62eba8e-58b7-4daf-9e0c-a83800b1d733&KeyWord=%E9%99%88%E6%96%87%E6%9D%BE&from=timeline&isappinstalled=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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